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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阅读次数:89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09日

关于公开征求《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提升房屋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白蚁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其他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地方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在2021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襄政发〔2021〕3号】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5年4月8日-2025年5月8日)。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者,请于征求意见期内向我局书面反馈。

联系人:方晨伟;联系电话:0710-3228627;电子邮箱:64460177@qq.com。

附件:1.《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2.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5年4月7日

附件1

《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随着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房屋交付后的使用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近年来,我国房屋安全事件频发,相继发生了“3·7”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8·29”临汾饭店坍塌事故、湖南长沙“4·29”特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害,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1.目前我市相当一部分七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房屋和棚户区房屋已经进入超期使用阶段,这类房屋由于建造年代早,施工技术水平低,导致全市危房数量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加之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在房屋装饰装修中盲目追求效果和使用功能,“开门打洞”、“挖地三尺”、装饰装修拆除或者改变承重结构等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频繁发生,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严重影响。部分原《办法》规定已不适用现阶段工作情况,急需进行修改。

2.原《办法》出台至今,部分部门进行机构改革及执法权赋权后,各级政府以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然而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职责交叉、权责不清的问题,导致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监管不到位、处理难度大,形成不了监管合力,影响了管理效果。因此,修改后的《办法》需进一步明确从房屋建设到使用全过程的管理体系,明确了政府部门、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的职责,强化部门的管理责任和部门之间的配合,使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提高房屋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我局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并依据现行机构运行体制的情况下,对原《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襄政发〔2021〕3号】进行了修订,对于下一阶段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对提升我市城市整体形象和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附件2

襄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提升房屋安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白蚁防治、危险治理以及装饰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构建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房屋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机制,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装饰装修、建筑幕墙等进行日常监管,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应急处置以及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住新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本条所述住新、住建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屋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白蚁防治、危险治理以及装饰装修、改造等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指导建立鉴定行业协会和专家库,推动建立房屋定期体检制度、房屋养老金制度、房屋保险制度,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综合管理平台;

(三)制定危险房屋治理专项规划和房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城乡房屋整体安全状况评估;

(四)监督检查危险房屋治理,组织开展政府资金投入的老旧小区房屋公共区域的安全改造;

(五)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依法开展房屋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白蚁防治、危险治理以及装饰装修、改造等活动的监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受托管理)区域内上述(三)至(七)项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村镇通用设计图推广和建设人才培训,指导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并及时将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推送至数据管理局。

教育、卫健、文旅、民宗、交通、商务、经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本系统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鉴定、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应急管理、公安、城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农业农村、气象、消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全生命周期进行信息化管理,为房屋使用安全动态化监管提供信息化保障。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房屋安全基础数据、排查记录、鉴定报告、隐患治理等信息及时录入房屋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实时更新。

房屋安全信息与不动产登记、公安、市场监管、气象、地质灾害等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

第九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无安全责任人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负责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第十二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实行自主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履行房屋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白蚁防治、危险治理等责任;

(三)在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房屋安全;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承担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的档案。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四)违法建设地下室、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验收等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由当地居(村)委会实施保障性管理的小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当地居(村)委会申报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委会应当将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企业以及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发现房屋装修现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第十七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委会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通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拥有满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检测鉴定人员。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经鉴定人员签字、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通过房屋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对鉴定报告进行统一赋码。

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测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信用管理机制,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单,供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自由选择;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和执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专业能力、现场检测鉴定活动、检测鉴定报告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对涉及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房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可以会同第三方共同委托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三)未按规定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以及增加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有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检测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幕墙竣工自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责任人应当主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结合实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规定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以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并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时鉴定、排险、修复。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行业,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

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或者巡查发现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并责成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鉴定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修缮加固、整体拆除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对房屋的安全防护。

拒不委托鉴定和拒不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人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受损房屋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协调各区组织相关责任人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的房屋鉴定结果,应当在做出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送,同时通过房屋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托进行安全鉴定;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房屋及其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时,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按照事权与财权相适应的原则,由市、县(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保障。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第三十二条 白蚁预防施工处理及验收合格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文本资料《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将新建房屋施行白蚁预防处理合格的文本资料,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并移交给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在包治期内,白蚁预防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复查复治,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定期对施治工程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自建房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手续不全的自建房依法采取补办手续、拆除、改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依法依规进行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房建设服务平台,提供标准化、多元化的设计和施工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建房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实施应急抢险: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六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治理,帮助协调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监督工作,实行建账销号制度,及时组织处置房屋安全隐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督促落实危险房屋治理,及时报告和应对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建筑勘察设计、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房地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开展。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治理台账,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危险房屋信息录入房屋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核实并进行信息更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老旧房屋进行安全评估,制定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工作计划,采取相应的更新改造措施,分类推进实施,在保证结构安全前提下,通过更新改造消除安全隐患。

已经纳入政府征收计划的,及时依法开展征收;征收计划难以整体实施的,对危险房屋可以先行依法征收后拆除;未纳入征收计划的,在依法征得业主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小区业主自发组织实施改造。公共部位的安全治理可以按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有部位由产权人出资改造。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申请可以对危险房屋实施治理。原房屋需要拆除的,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等救济措施。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共部位修缮、解危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房屋安全责任人投保相关财产险和责任险,为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缮提供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涉及违法建设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鉴定书,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向白蚁防治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白蚁预防服务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白蚁防治单位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防治的,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导致房屋使用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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