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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乎每一家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再修订

阅读次数:38 发布时间:2025年10月10日

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5年3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第101号令,将对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罚款上限分别由原来的5万元提高至10万、5万元。

2025年7月,召开专题会议,组织23名监管执法和技术专家对《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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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34条,新增5条,对27条内容作了调整,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修订。




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一是明确《办法》适用范围为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衔接一致。


二是强化报告可追溯性,明确检验检测报告唯一性编码管理要求,推动建立检验检测报告验证平台,防范打击伪造检验检测报告。


三是进一步推行“监管+信用”模式,建立机构及人员诚信档案,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社会各方在采购检验检测服务将信用评价纳入服务选择标准。




健全主体责任体系


一是进一步强调机构及其人员要依法承担责任,签订委托合同时要明确委托事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是检验检测报告存在错误、确需更正的,机构要按规定进行更正,并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委托方,消除不良影响。


三是强化机构管理责任,机构要按规定留存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切实履行自我声明、加强自查自改、按要求报告等义务。


四是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明确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并按要求参加考核




规范检验检测行为


一是明确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是完善分包管理制度,明确分包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分包项目报告不得标注本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避免产生混淆。

三是规范报告签章行为,明确报告要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签名。




强化违法违规行为惩戒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惩处力度,对出具虚假报告,除依法实施处罚外,还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在整改期间不得违规出具标志资质认定标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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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将违反强制性要求导致检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情形纳入出具虚假报告范畴,严格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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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补充对聘用不合格人员、违规分包、未履行声明报告义务、未按规定签章、未按要求留存记录等行为的处罚依据。


四是增设对责任人员的处罚条款,构建“机构+人员”双重责任体系,有效震慑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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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条文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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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在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事项、费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不得在检验检测记录、报告上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签名。

第八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知识和专业技能,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等事项的书面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本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使用电子印章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检验检测报告已经出具的,应及时将更正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对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唯一性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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